2025年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剖析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裁判路径

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在跨境电商蓬勃发展的2025年,消费者权益纠纷问题愈发受到关注。本文将深入剖析一起典型的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即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从中探寻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裁判路径与要点。这起案件

栏目:Tiktok 作者:CEO 浏览:591

2025年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剖析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裁判路径

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

在跨境电商蓬勃发展的2025年,消费者权益纠纷问题愈发受到关注。本文将深入剖析一起典型的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即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从中探寻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裁判路径与要点。

这起案件是关于判断研究的专栏内容,聚焦上海铁路法官庭审信息,通过实际案例讲解跨境电商领域的实际问题。案件的主角钱彦兵,作为广州高铁运输刑事庭庭长助理,在跨境电商法律问题上有着深入研究,其撰写的本文还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比活动”民事二等奖。

夏某通过网购平台两次从A公司开设的门店订购美国进口羊奶,共支付11616元。然而,夏某发现订购的羊奶球罐只标注中文标签,没有英文标签。进一步核实商店网页时,发现涉案羊奶球罐营养标签中的蛋白质浓度不符合我国规定的乳制品安全标准——2010年《配方乳制品》对于较大的婴儿和幼儿的标准。B公司是涉案羊奶进口商,因此,夏某向法院提出请求:(1)A公司退还货款11616元; (2)A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 (3)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声称涉案羊奶确实是自己销售的,但根据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新政策,跨境电商进口模式订购的产品不需要英文标签,只要产品符合原产国标准即可。虽然涉案羊奶的蛋白质浓度高于国家标准,但符合0.455 - 0.7g/100kj的国际通用标准。

B公司则声称,其并非涉案羊奶进口商,而是一家负责保税区内货物报关、仓储和运输的跨境仓储企业。涉案羊奶由A公司委托办理仓储、报关等手续,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两次通过网购平台从A公司开设的门店订购美国进口羊奶,共计支付11616元。订单从广州保税区发货。涉案羊奶详情页有营养成分等英文标签,并在消费者须知中注明:“……下单前同意本须知内容:……4.海外您在本商城订购的商品相当于商品在产地直销,因此商品本身可能没有英文标签... 5、根据相关法律新政策,您选择的海外商品受到限制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6、您订购的境外商品符合原产地相关要求,质量、卫生、标签等相关标准可能与我国产品不同……”。涉案羊奶的申报与上海自贸区海关有关,监管方式为网购保税模式。A公司和B公司是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跨境电商仓储货运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仓储货运服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清单(2018年)版)富含产品名称配方羊奶。

2018年11月28日,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我国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方式从境外订购商品,经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送消费行为进入境内。同时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履行消费者提醒义务,联合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购买网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提示。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产品在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方面符合原产地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但可能与中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风险。 (2)相关产品直接从海外采购,可能没有英文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产品的英文电子标签。 (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广州高铁运输法庭裁定:驳回夏某的上诉。二审公开审理后,夏某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关于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等部门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乳制品实行海关监管办法、适用的乳制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签等、能否在市场上流通、交易限制等,与传统贸易进口乳制品不同。传统贸易进口的乳制品是由海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出口到中国,或者国内进口商从美国订购乳制品。首次进口需经海关批准、注册或者备案,并接受海关检验检疫。带有英文标签,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无交易限制;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乳制品是指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从境外订购的乳制品,采用“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的方式,符合质量、安全和监管要求的乳制品原产地卫生标准可能与中国标准不同,可能没有英文标签,仅限消费者个人使用,且不能转售。单笔交易和年度交易都有限额。

根据夏某对涉案羊奶防伪溯源码的检查、报关单号对应的通关单显示海关监管方式为网购保税进口等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羊奶的交易模式符合跨境电商模式。商业零售进口按照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涉案羊奶详情页上,消费者须知及购买必读中均注明“产品本身不得有英文标签”、“国外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产地在质量、卫生、标签等方面可能与我国产品标准存在差异”等事项,A公司已履行了跨境电商项下相应的提醒、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因此,法院以涉案产品无英文标签、不符合我国乳制品安全标准为由,提出退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在于,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订购商品的行为是否等同于通过境内电商平台订购商品的行为,适用的法律与司法判决是否存在差异?跨境电子商务,简称跨境电商,是指属于不同关境的贸易主体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跨境零售和跨境批发。跨境批发是指跨境B2B,是指不同关境的企业之间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跨境零售包括B2C和C2C两种模式。境外电商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受理跨境电商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重点关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有法官将通过跨境电商订购商品的行为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进行比较。电商平台的行为等同,没有考虑到跨境电商行业的特殊性,阻碍了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不利于优化跨境电商行业合法的营商环境。

笔者认为,两种订购行为本质上并不相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跨境电商模式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鉴于此,有必要明确该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思路。对此,首先要了解两种订购行为的区别,如何认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其次明确现行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法律规范,最后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法律规范。边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如何依法判决。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和国内电商平台订购是消费者购买海外产品的两种不同方式。这两种方式实际上都为消费者足不出户订购海外产品提供了便利,满足了国外市场对海外产品的需求,但两者有很多区别:

1. 商品限制范围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仅限于财政部等11部门联合公布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清单》。2018年版清单共包括1321个8位税码商品,主要针对境外某些消费需求。客观上只能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进口的消费品。国内电商平台订购的进口商品则无此限制。

2. 商品监管方式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自用进口商品监管,相关商品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注册或备案要求。国内电子商务平台订购的进口货物需执行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注册或备案要求,并接受海关检验检疫。

3. 商品适用标准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方面符合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它们可能与中国标准不同,并且可能没有英文标签。消费者需要通过网站查看商品的英文电子标签。国内电商平台订购的进口商品必须有英文标签,进口乳制品必须符合我国乳制品国家安全标准。

4. 涉及主体地位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参与主体包括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外服务商和消费者。其中,跨境电商企业为境外注册企业和商品销售者,境外服务商不属于销售协议参与方。国内电商平台订购的进口商品包括进口商、代理商、国内电商平台和消费者。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的代理人是商品的卖方,进口商不是销售协议的参与者。

5. 消费行为发生地点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消费者从境外订购商品的入境消费的升级版,消费行为被视为发生在境外。在国内电商平台订购进口商品的消费行为发生在境内。

6. 新税收新政有所不同。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在交易限额内可享受新的免税政策。国内电商平台订购的进口商品进口时按正常贸易管理管理,按货物税率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

7. 流通形式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入境后不得转售,仅限消费者自用。国内电商平台销售的进口乳制品是通过正常贸易方式进口的,可以在国内市场流通。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货物是从保税仓库出运的,就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说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认定存在错误。因此,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从境外订购商品,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的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内向交货的消费行为。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需满足以下要素: (一)订单形式: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下单。 (2)运输方式: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到达国内。

当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购境外商品时,如何快速判断其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这可以根据以下外部特征进行分类。 (一)跨境电商平台提醒义务:对于同时包含跨境电商企业和境外电商企业的入驻平台,应完善单独区块或渠道,否则跨境电商企业将无法进入平台。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有明显标识。区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 (2)跨境电商企业的提醒义务:须告知消费者相关产品可能与中国标准不同、无英文标签、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等。(3 )货物通过海外直邮或国外保税区发货。根据商品性质,对于一些低频消费、品类多的商品,多采用海外直邮运输;对于频率高、库存周转率快、保质期要求不高的商品,往往会被放置在海关监管的保税仓库中,消费者下单后,就会从保税仓库发货。 (四)订购商品可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站查询。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带有追溯码的商品,通过扫描追溯码,可以查询商品的流通路径。如果所购买的商品没有追溯码或者追溯码显示信息不完整,消费者可以注册并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站查询个人跨境零售消费记录。

确定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思路,需要梳理此类纠纷的法律规范。对于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纠纷,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一般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律,但消费者选择适用住所地法律的除外提供货物的地方。上述案例大多涉及国内消费者,因此笔者在此仅就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阐述。根据法律规范是否专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分为一般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则分散在《民法典》、《食品法典》、《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款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七日内无理由退款;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虚假商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2. 其他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 《食品安全法》通过专门章节对进口乳制品的适用标准、进口程序、检验检疫等作出规定。因不符合乳制品安全标准的乳制品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

跨境电商作为近年来的新兴产业,目前仍处于发展初期,尚不成熟和稳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具体立法规范几乎没有,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联合条例和规范性文件。

1. 《电子商务法》。该法中涉及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兴贸易的条款只有3条,实际上只是一般性、指导性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采用适用规则,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规定。为部门规章等的制定提供法律依据

2.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委先后发布了多项联合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专门监管。 《关于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对跨境电商企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跨境电商平台建立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作出了专门规定。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换货监管事项的公告》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换货监管。商品。

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规则根据案件涉及的交易模式是否完全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可分为一般裁判规则和特殊裁判规则。

法院在审理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时,首先需要根据跨境电商的构成要件和外部特征,判断涉案交易模式是否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商业零售进口。就法律判断而言,应首先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具体规范。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通常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规范。

本案中,夏某作为消费者购买了涉案羊奶,属于典型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夏声称,涉案羊奶不符合我国乳制品安全标准。责任。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具体规范,但没有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乳制品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本案消费行为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视为其个人从境外订购乳制品运往国内自用的行为。由于其没有违反国产乳制品公共安全,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不受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约束。 》及相关标准,不存在适用相关规定的冲突。

在审理涉案交易模式过程中,存在不完全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外部特征的情况,主要包括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次要等。销售、跨境电商企业各级委托销售三个条件。

1. 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提示、解释义务的。前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提示说明义务包括对跨境电商平台的提示义务和对跨境电商企业的提醒、报告义务。由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并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的必备要素,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介绍和说明,涉及交易仍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 ,可能涉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法院可以支持以欺诈为由进行惩罚性赔偿。

2. 二次销售情况。二次销售通常是指消费者将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订购的商品转售给他人。此时,即使涉案商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但违反规定不得再次销售,法院也应按照国内销售进口商品的情况处理消费者因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标准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下单后,经营者窃取或借用他人零售进口信用额度,将涉案商品从境外运输至消费者手中以降低成本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已经改变了销售主体,应视为二次销售。

3. 跨境电商企业各级委托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的双方是消费者和境外注册的跨境电商企业。实践中,境外注册的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境内代理商在跨境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并承担刑事责任,甚至还有层层委托销售。本案审理应采取审慎态度,严格审查相关当事人的资质及其之间的委托关系,避免出现所谓委托实为转售的情况。

上述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审理路径可以概括为如右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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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经作者同意略有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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