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类型责任识别与风险防范
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类型和责任识别在当今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跨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业态应运而生。随着国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特别新税收政策,这一领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这一政策漏洞,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避税和贩卖活动,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扰乱了市场
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类型和责任识别
在当今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跨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业态应运而生。随着国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特别新税收政策,这一领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这一政策漏洞,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避税和贩卖活动,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文将深入探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的类型、定性以及责任识别等问题,旨在揭示其中的法律风险,为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近年来,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鼓励下,跨境电子商务这一数字经济新业态快速发展。据相关数据统计,海关跨境零售进出口总额在2015年至2025年期间呈现出显著的变化。2015年的总额为360.2万元,随后逐年增长,到2019年达到了1862.1万元(其中出口总额944万元,进口总额918.1万元),增长幅度明显,年均增长50.8%。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跨境电商业务的便利性,通过零售进口渠道实施贩卖犯罪,给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威胁。
跨境电商,即跨境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跨境电子商务涵盖了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和零售领域的广泛应用,涉及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货物运送完成交易的一系列商业活动,包括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及相关服务提供商。而狭义的跨境电商则聚焦于跨境零售电商,指不同关境的贸易主体通过第三方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支付和结算,并通过跨境货运将商品送达消费者手中的交易流程,包括零售进口跨境电商和零售出口跨境电商。目前,我国对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实行全部免税、退税新政策,有效避免了以销避税的问题。然而,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行的税制改革和免税新政策却可能引发销售避税现象,这也正是本文着重探讨的狭义概念下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问题。
与一般贸易等进口方式相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凭借其独特的税收新政策优势,能够享受较低的税率。这一政策红利吸引了众多从业者,但也难免被一些不法分子觊觎。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单笔交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限额为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额为2万元。对于限额内进口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定为0%;取消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免税。若单笔交易超过单笔限额、单笔交易累积后超过个人年度限额、单件不可分割商品完税价格超过限额2000元的,则按照通常的贸易形式全额征税。2018年11月28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对跨境电商商品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目录》、仅限个人自用且符合新跨境电商规定的条件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二是通过在与海关对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三是只有进出境快件运营商、邮政公司才能接受相关电商公司、支付公司的委托,而无需在与海关相连的电商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交易、支付和其他电子交易传输至海关。2018年11月2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制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完税价格超过单笔交易限额5000元但更高的。当年度交易限额为26000元且订单中只有一种商品时,可以从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额按照商品税率缴纳,交易金额记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结渡交易限额的,按一般贸易管理。这些规定清晰地界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税”与“一般贸易税”之间的税负差距。进口货物若不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交易限额条件,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并征收相应的一般贸易税。倘若货物名义上通过跨境电商申报入境,但实际上以虚假申报贸易的方式少缴部分税款,那么就涉嫌销售普通商品罪。
从行为类型来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刷单模式,即通过伪造或非法获取公民护照信息,编造交易订单,进口低税率商品。这种行为看似基于真实的交易方式,但交易主体并不真实,属于主体身份欺诈。二是低价举报模式,即通过改变商品参数及相关信息、将优质产品伪装成次品、将新产品包装成旧产品等方式,故意低报成交价格的商品。这些行为看似交易内容真实,但交易价格虚假,属于价格欺诈。三是贸易性质虚假申报类型,即通过捏造进口境外商品的诱因和目的,将商业经营的商品谎报为个人自用消费品。这些行为在交易内容上看似真实,但交易目的却是虚假的,这是交易本质上的误导。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行为往往较为复杂,常常采用混合模式实施,即行为人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或三种形式实施虚假跨境电商行为。从案件情况来看,几乎不存在采用单一类型拐卖、低价举报、虚假交易性质拐卖的案件,而是多种模式混合出现。
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的定性,存在着诸多争议。从现行跨境电商商品新政的要求来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本质上是国家给予特定主体的税收优惠。为了使特定主体能够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别于正常贸易的特殊监管条件。如果非特定主体脱离上述监管条件,享受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则被认为逃避国家税收,构成贩运罪。在上述三种进口销售模式中,低报关价格模式与传统的销售避税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只是采用了跨境电商的交易方式,因此其性质较为明确。例如,在丁某甲、邱某甲、陈某甲等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的案件中,法官认为,本案的销售对象中,有消费者亲自寄送的物品、跨境电子商品等价值不超过2000元的物品,也有价值2000元以上应按一般贸易申报进境的商业贸易物品。因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另外,在虚报贸易性质的模式中,虽然交易内容真实,但行为人隐瞒了交易目的,导致海关按照通常的贸易税率对货物征税,而非按跨境电商的税率征税,从而造成了税钱的流失,所以其本质无疑是普通商品、物品的销售。例如,在上海某供应链管理公司销售普通商品一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与被告梁某甲、王某等人利用跨境商品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将通常贸易进口的货物谎报为个人境外购买的货物,从而达到逃税的目的,已构成销售普通货物罪。然而,实践中困难的是单次刷卡模型的定性行为。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通知》第一条,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征税的商品应符合“三单一致”要求,即交易、支付、物流推到海关三个订单的对比是一致的。只要有任何一项订单不实,货物进口就不能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新政策,应按照货物税或邮政税标准计算核实应纳税额。否则,就涉嫌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其中,因跨境电商利润税率与商品税或邮政税率存在差异而少缴的税款,属于贩运逃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三令一致性”的审查不宜简单机械,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从实质角度进行审查。如果推送到海关的交易电子单和物流电子单是原来生成的,只有支付电子单不是原来生成的,但三张单据的商品类别、数量、金额等都是真实的,可以通过验证相互之间,本质上是跨境通过境外电商零售进口,没有损害国家税收,不应认定为贩运。理论界对于单次刷卡模型的定性行为也存在严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交易行为是否披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外衣”,都不应该影响“跨境交易”的认定。只要A与B之间发生实际贸易关系,A取得商品所有权后的转让即为二次销售,违反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法律要求,难以享受新税收政策的红利,应按通常贸易方式收取税,否则实际上会导致国家收入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各种主客观诱因,推单交易过程中支付信息可能与其他两项信息不完全匹配,但如果交易方式在海关允许的范围内,则应以以求实的心态,对“三不符”的交易行为,我们会适度宽容,不会将其视为犯罪。
本文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认为单刷模式构成贩卖罪是正确的。首先,从客观要件来看,这些行为违反了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根据《通知》第一条,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的商品有其特定范围,只有在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才能享受相应的免税。判断产品是否属于跨境电商的具体标准是“三单一致”。如果支付电子账单不是原始生成而是二次生成,即买卖双方原本通过其他渠道(非电商平台)向卖家订购商品,但为了满足“三票一致”的要求在跨境电商电商平台上进行“二次支付”,本质上是把普通贸易伪装成跨境电商贸易,从而享受跨境电商税收优惠新政策。这完全符合销售一般货物、物品罪“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逃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客观构成要件。其次,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具有出售普通商品、物品以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故意。二刷单,无论是交易电子单、物流电子单,甚至支付电子单,都能够明显体现出旅客逃避应缴税款的主观故意。这是因为,行为人在知道原始电子检验报告存在的情况下,并没有根据原始电子检验报告进行记账,而是通过刷单生成二次检验报告,这本身就是欺诈行为;二代报检向海关推送符合“三单一致”要求,享受跨境电商免税优惠。
在典型的跨境电商零售业务中,通常包括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支付企业、货运公司和消费者等参与者。这些主体均可能利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进行销售,因此都有可能成为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主犯、惯犯。
对于跨境电商企业而言,根据相关规定,它可以作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缴义务人,同时还负有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的电子数据进行电子签名的义务。如果虚假申报逃税,则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主犯。但实际上,由于跨境电商企业位于境外,自行向海关申请账户不方便,因此往往放弃申报,转而向其他实体报告。在此情况下,如果跨境电商企业明知其他主体作出虚假申报,仍配合提供虚假交易信息,则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惯犯。
跨境电商平台也有着明确的责任规定。它可以作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扣缴义务人,负责向海关实时传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电子数据,采用电子签名验证交易的真实性,并初步审核消费者身份、性别真实性等义务。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跨境电商业务竞争激烈,一些跨境电商平台基于经济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虚假申报、逃税,从而构成本金或重复纳税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犯罪分子。
支付企业虽然不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预扣税纳税人,但却是必要的参与者,负责向监管机构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实时传输电子签名、支付义务和物流电子信息。如果故意违反这一义务,帮助其他主体逃税,则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累犯。
货代企业同样承担着重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它可以作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征缴税义务人,负责向海关开放货运实时追踪信息共享接口,并承运外出提货业务有严格按照交易过程中发出的运费信息的义务。如果故意违反逃税义务,则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主犯或者累犯。
消费者作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订购者,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订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为纳税人,实际交易价格为完税价格。因此,消费者也可能成为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主犯、惯犯。但实际上,由于单个消费者购买的跨境电商产品数量有限、价值不高、应纳税额较小,普遍没有强烈的违法动机,所以这类情况相对较少。除上述主体外,境外货运代理企业和境内公民个人(非消费者)也可能参与本案犯罪。后者主要表现为向跨境电商平台提供国外消费者的货运信息,前者主要表现为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提供国外消费者的个人身份信息。
借助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拐卖犯罪,基本不是单一主体实施,而是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实施,表现为共同犯罪。因此,如何确定各主体的责任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责任的认定和分配,直接关系到同案犯对犯罪的“贡献”。结合实际情况,跨境电商平台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的最大受益者,具有最强的利润驱动力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更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货运公司、支付公司等通常只是协助、配合跨境电商平台实施拐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较小,更容易被认定为自首。但在实践中,需要具体分析,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各犯罪主体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准确确定各自的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识别:
一方面,考察整个犯罪活动中每个犯罪参与者的具体行为类型。例如,犯罪人是否提出利用跨境电商新政漏洞逃税(犯罪始作俑者)、制定犯罪计划、组织犯罪(发送电子“三令”至海关)等,判断是否属于诬告犯罪、组织犯罪和重大宣传犯罪。如果回答是,则可以初步判断其构成主犯;反之,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只是被动配合犯罪,实施虚假货款、虚假货运单等行为(二次宣传犯罪、共犯),则可初步认定其构成累犯。
另一方面,考察每个犯罪参与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实际获取利益的大小。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即使获得的实际利益是犯罪行为的结果,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属于经济犯罪,而前者是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关键诱因。行为和责任分配。而且,由于一般情况下,每个犯罪参与者都是根据自己的“贡献”来分配利益,因此,他实际获得的利益大小反过来又可以证明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并成为审查责任分配的激励。具体来说,各犯罪参与人实际获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占主要份额的,可以初步认定为主犯;初步可认定为自首。值得注意的是,各犯罪参与者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在国家税收的流失,即应该向国家征收的税收却没有征收。实践中,具体表现为:跨境电商企业以较高价格将货物转移给国外商店或个人,而前者以较低价格向海关申报完税价格;电商平台以订单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多种名义向跨境电商企业支付报关服务费;船运公司、支付公司向跨境电商公司或平台支付推送费用。这些成本的总和就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的逃税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税钱实际上是被各个犯罪参与者“瓜分”的。
此外,各犯罪参与人是否实际获得经济利益,也是区分同谋和未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的标志性因素。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做法:对于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中未申报的货物,如果在通关进境时虚假申报货物贸易性质,且虚假申报已造成已实施的,将被认定为贩卖人口罪的共犯。理论上,有学者认同这种做法,认为在虚假申报贩卖案件中,只需审查行为人的申报行为及其真实性即可。行为人完成虚假申报时,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外贸监管制度和海关监管秩序,应认定为贩卖人口共犯。本文认为,上述做法和观点将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解释为行为犯罪而非结果犯罪,值得商榷。事实上,销售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或主要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不是海关的监管命令。维护海关监管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可能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但只要国家税款没有实际流失,就不是销售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共犯)的完整形式,而是一种形式不完整(犯罪企图或终止、准备)。
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跨境电子商务这一新型业态应运而生。为促进跨境电商行业发展,国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特别新税收政策。然而,这一新政策却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进行拐卖活动,导致国家税收资金大量流失。从行为类型来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行为主要有低价举报、虚假交易和刷单三种模式。实践中,前两种模型的行为表征一般没有争议,区别在于单次刷卡模型的行为表征。对此,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从本质上把握这种行为的特点。具体而言,可以从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层面来考察。从客观要件看,二刷是将普通贸易伪装成跨境电商贸易,符合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宪法特征;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意图非法获取跨境电商免税和利润分享,符合偷税漏税的主观构成特征。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存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支付企业、货运公司和消费者等多方参与者。这些参与者可能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进而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物品罪的主犯或从犯。在这种情况下,各参与者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